强制性产品认 证管理规定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17号)
《强制性产品认 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 勇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 证管理规定
一章 总 则
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 证工作,提认 证,维护、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 证条例》(以下简称认 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条 为保护、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规定的相关产品须经过认 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 证),并标注认 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三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质检总局)主管强制性产品认 证工作。
认 证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认监委)负责强制性产品认 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 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四条 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 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 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质检总局、认监委会同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质检总局、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五条 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 证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质检总局、认监委或者其对外签署的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 证活动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及生产工艺等和信息负有义务。
二章 认 证实施
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 证基本规范由质检总局、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 证规则(以下简称认 证规则)由认监委制定、发布。
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 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 证模式或者多项认 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 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 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能力和产品1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 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
九条 认 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标准、行业标准和国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认 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
(七)检 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查的要求;
(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
(十)认 证证书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 证标志的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下统称认 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认监委的认 证以下简称认 证)对其生产、销售或者产品进行认 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 证进行认 证委托。
十一条 认 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 证规则的规定,向认 证提供相关材料。
销售者、作为认 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 证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 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 证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十二条 认 证受理认 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 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
十 三条 证委托人应当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1致,认 证应当对认 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 证应当按照认 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 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 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认监委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十四条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检 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 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检 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 证对获证产品进行的跟踪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 测报告内容以及检 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 证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十五条 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 证应当委派具有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 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1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 证规则进行检查。
认 证及其强制性产品认 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
十六条 认 证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 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 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 证委托人出具认 证证书。
对不符合认 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 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 证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 证结论负责。
十七条 认 证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 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 测或者检查、质量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能力持续符合认 证要求。
十八条 认 证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 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 证要求的,认 证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 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十九条 认 证应当按照认 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好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三章 认 证证书和认 证标志
二十条 认监委统一规定强制性产品认 证证书(以下简称认 证证书)的格式、内容和强制性产品认 证标志(以下简称认 证标志)的式样、种类。
二十一条 认 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 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 证依据;
(六)认 证模式(需要时);
(七)发证日期和效期限;
(八)发证;
(九)证书编号;
(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二十二条 认 证证书效期为5年。
认 证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 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认 证证书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 证委托人应当在认 证证书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
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 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 证证书的内容相1致,并符合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 证委托人应当向认 证申请认 证证书的变,由认 证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的,经认 证核实后,变认 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但不涉及性能和电磁兼容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 证确认后,变认 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的,经认 证重新检 测合格后,变认 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的,经认 证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认 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的情形。
二十五条 认 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 证申请认 证证书的扩展,认 证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1致性,确认原认 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 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 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 证证书。
认 证可以按照认 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 证应当注销认 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 证证书效期届满,认 证委托人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认 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 证应当按照认 证规则规定的期限暂停认 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产品适用的认 证依据或者认 证规则发生变,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要求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认 证委托人违反认 证规则等规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接受跟踪检查或者跟踪检查发现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 证要求的;
(四)认 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暂停的情形。
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 证应当撤销认 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质量事故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获证产品与认 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1致的;
(三)认 证证书暂停期间,认 证委托人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认 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 证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二十九条 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 证证书的,认 证应当不符合认 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
自认 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 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 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三十条 认 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 证种类标注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
基本图案中“CCC”为“中国强制性认 证”的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
三十一条 在认 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侧标注认 证种类,由代表该产品认 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
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 证工作的需要,制定有关认 证种类标注的具体要求。
三十二条 认 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 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 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 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 证标志。
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 证证书和认 证标志。
四章 监督管理
三十四条 认监委对认 证、检查和实验室的认 证、检查和检 测活动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三十五条 认 证应当将获证产品的 认 证委托人、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以及认 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信息向认监委地方质检两局进行通报。
三十六条 质检总局统一计划,认监委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获证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活动使用者不得拒监督检查。
认监委建立获证产品及其生产者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 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 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 证。
三十八条 地方质检两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 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 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 证要求的产品。
三十九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对人健康和生命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质检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
四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应当对列入目录的产品实施入境验证管理,查验认 证证书、认 证标志等证明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验证不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列入目录的产品实施后续。
四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进境物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入境时不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 证:
(一)外国驻华、者组织驻华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
(二)香港、澳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
(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
(四)外国援助、的物品;
(五)其他依法不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 证的情形。
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 证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责任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产品检 测,经批准取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 证证明》后,方可,并按照申报用途使用:
(一)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二)为考核引进生产线所需的0部件;
(三)直接为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四)工厂生产线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不包含办公用品);
(五)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
(六)暂时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
(七)以整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零部件;
(八)以整机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者来料加工方式的0部件;
(九)其他因用途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 证的情形。
四十三条 认 证、检查、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不得从事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 认 证、检查、检 测活动:
(一)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认 证基本规范、认 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二)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 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 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 证证书并予以公布的;
(三)未对认 证、检查、检 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认 证、检查、检 测活动的,情节严重的;
(五)未对认 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
(六)阻挠、干扰部门认 证执法检查的;
(七)对不属于目录内产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 证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 证、检查、实验室的: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决定的;
(二)法定职权作出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资格的认 证、检查、实验室准予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决定的其他情形。
四十五条 认 证、检查或者实验室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的,由认监委撤销,并予以公布。
认 证、检查或者实验室自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四十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 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结论,编造虚假或者不实文件、记录的,予以撤销执业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中国认 证协会认 证人员注册不受理其注册申请。
四十七条 认 证委托人对认 证的认 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 证提出申诉,对认 证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认监委申诉。
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 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质检总局、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质检总局、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五章 罚 则
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 证,擅自出厂、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 证条例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 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监督管理的规定》二条、三条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二十九条二款规定,认 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 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 证条例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四十二条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 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 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责令其改正,撤销《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 证证明》,并依照认 证条例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 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 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十三条一款规定,认 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1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 证申请认 证证书变,擅自出厂、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 证申请认 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 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 证证书内容不1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 证标志的。
五十六条 认 证、检查、实验室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认监委应当撤销对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撤销相应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十七条 认 证、检查、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直至撤销认 证批准文件。
(一)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 证以及与认 证有关的检 测、检查活动的;
(二)转让认 证业务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 证、检查、检 测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五十八条 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九条 对于强制性产品认 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章 附 则
六十条 强制性产品认 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3日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 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