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von验厂之雷减灾管理办法
Avon验厂的时候关于雷减灾管理办法,下面就这方面做详细介绍。
一章 总 则
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御工作,保护利益和人民财产,维护公共,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Avon验厂 同样适用于此方法。
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减灾,是指御和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三条 雷减灾工作,实行一、为主、治结合的原则。
四条 气象主管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气象主管在上气象主管和本人民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减灾工作。
其他和地方各人民其他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气象主管的监督管理。
五条 鼓励和支持雷减灾的科学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雷标准化工作,雷水平,开展雷减灾科普宣传,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雷减灾活动,应当经气象主管会同批准,并在当地省气象主管备案,接受当地省气象主管的监督管理。
二章 监测与预警
七条气象主管应当组织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利用的原则,规划雷电监测网,重复建设。
地方各气象主管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御雷电灾害。
八条 各气象主管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雷电灾害预警和雷减灾服务能力。 TS16949九条 各气象主管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有条件的地方开展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各气象主管应当组织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御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雷减灾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三章 雷工程
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护装置(以下简称雷装置),应当符合气象主管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十二条 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jia、乙、丙三,并实行管理。jiaaa资质由气象主管认定;乙和丙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认定。
13条 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具体办法由气象主管另行制定。
十四条 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从事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出资质等承担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
十五条 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十六条 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十七条 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雷单位出具的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十八条 出具报告的雷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并对结果负责。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四章 雷
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装置实行定期制度。雷装置应当每年1次,对危险环境场所的雷装置应当每半年1次。
二十条 对从事雷的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单位的资质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另行制定。
二十一条 具有雷资质的单位对雷装置后,应当出具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责令其限期整改。
雷单位执行有关标准和规范,雷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二十二条 装置者应当专人负责,做好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雷装置存在隐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23条 已安装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和当地人民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
二十四条 各气象主管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二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二十六条 地方各气象主管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和上气象主管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二十七条 各气象主管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工程、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公共。
六章 雷产品
二十八条 雷产品应当符合气象主管规定的使用要求。
二十九条 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气象主管的检验测试合格后投入使用。
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雷产品的质量检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计量或者获得资格。
三十条 雷产品的使用,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备案,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的监督检查。
七章 罚则
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ISO14001
三十二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按照权限给予,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雷、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雷、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出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从事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三)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应当安装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七)已有雷装置,进行或者经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人员亡以及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条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三十七条 省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雷人员通过省气象学会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省气象主管应当对本气象学会开展雷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26日气象局发布的《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